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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2017应用版)

发布时间:2017-12-05 15:48:32 浏览次数:3710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本企业行政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协议对企业行政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和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女职工。

第六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  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企业在录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在企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

第二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九条  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企业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企业暂时调整、安排适合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

(二)患有高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在月经期间,可以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根据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女职工经企业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每个工作日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加班加点及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区、县(含区、县)以上综合医疗机构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效果仍不明显,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参加《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企业在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五)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妇科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每年或每2年(根据企业情况)组织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健康检查。企业应积极动员并为女职工办理北京市职工互助保险女职工特殊疾病险。

第三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女职工保护专项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检查组成员由协商代表组成。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限为      年,自              日起至              日止。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相关条款如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新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

本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企业和工会各执一份,报上级工会、区总工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一份。本合同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并向职工公示。

 

 

 

企业首席代表(签字):                                     工会首席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企业工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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